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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1-20】 【字号: 】 【关闭此页【点击数: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事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系统、科学地反映本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改善工作条件,加强队伍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管理。

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史、地方志期刊及其他相关地情文献;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

(六)指导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

(七)搜集、整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开展地情研究,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方志教育;

(九)推动方志馆建设,负责方志馆管理工作;

(十)建设地情数据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提供地方志服务。

第六条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保存有关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古城、古镇、传统村落、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管理部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纂其他相关地情文献。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地方志的体例;

(四)框架结构合理,语言表述准确,图表编排规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以及相关地情文献。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并做好地方志的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和地方志资料报送工作,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和所提供地方志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的编纂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涉及有重大争议事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请示。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也可聘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有权拒绝明显违背史实的记述要求。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地方志编纂,引入竞争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转移委托、项目课题制等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拍摄、采访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地方志资料可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文稿,在地方志出版后6个月内,依法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承编单位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任何个人不得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变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书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含历史名称)、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公开出版发行的,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以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八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九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在出版前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机关同意后修改。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方志馆在文献档案利用方面应当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服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其著作权,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全文数据库,推进专题数据库建设,逐步实现数据共享。

建设方志馆和地方志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出高质量的地方志产品,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省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六条  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地方志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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